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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牛勇,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创世奇机械租赁服务部职工,住昆明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建宇、陈革,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小河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柳工”)、被告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依原告黄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送交了鉴定报告,本院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和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诉讼代理人牛勇、朱洪,被告扬州柳工的诉讼代理人丁建宇、陈革,被告新天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柳工在云南的经销商新天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了两台扬州柳工(略)型混凝土输送泵。机器送来后,输送泵总是问题不断,在拖过半年的三包期后,被告就以三包期已过,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机器经原告运行半年后发现,扬州柳工的(略)型混凝土输送泵在设计和零部件质量上存在问题,此外,根据国家标准,混凝土输送泵在海拔1000米以上使用时应进行特殊处理,而被告扬州柳工在未对机器进行高原试验的情况下,就直接供给原告使用,该输送泵仅靠维修很难彻底解决问题,鉴于原告购买的两台扬州柳工(略)型混凝土输送泵问题不断,原告也无法对其设备进行转让或处理,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退回质量不合格的2台(略)型混凝土输送泵,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机械款(略)元;二、两被告承担因不能正常使用2台混凝土输送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元和律师费(略)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扬州柳工答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货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扬州柳工向原告提供的两台(略)型混凝土输送泵,其性能要求和安全装置是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的;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根据国家标准,混凝土输送泵在海拔1000米以上使用时应进行特殊处理,以满足高原环境下的工作需要,并声称扬州柳工未进行高原试验的情况下,就直接提供原告使用,此说法严重背离了GB/(略)-2004的内容。综上,原告使用扬州柳工的输送泵,完成了大商汇混凝土项目,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在以质量不好为由提出退货,是恶意诋毁扬州柳工产品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天宇公司答辩称:一、新天宇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是经检验及验收合格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购买产品时进行了验收,并未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在产品使用一段时间后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二、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出现故障就提出退货的要求,原告购买输送泵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在产生了经济效益后原告提出退货的要求于法无据;三、使用保养不当会严重影响泵的质量,故产品生产商要求严格按规程操作,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存在使用不当和保养不利的情况,原告不应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销售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付款发票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价款;

3、承诺书,欲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所购产品的机械质量和服务的保证;

4、《外租协议》,欲证明原告所购混凝土泵是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及租赁的单价;

5、《情况说明》,欲证明两台混凝土泵的故障比率和实际完成方量;

6、新天宇发给扬州柳工的传真和扬州柳工的答复及扬州柳工的通知,欲证明原告反映的机械故障问题,以及被告拒绝无偿提供售后服务;

7、《维修报告单》,欲证明两台机械故障频发;

8、相关施工单位的《报告》和《证明》,欲证明两台机械频发给原告造成信誉损失;

9、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证明单》,欲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方面的损失及原告混凝土泵实际完成的方量;

10、《情况反映》和《故障记录》,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反映故障问题的文件;

11、《混凝土泵的国家标准》,欲证明在1000米海拔上使用,混凝土泵应作特殊处理;

12、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律师费。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新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彬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质证,被告扬州柳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扬州柳工并未向原告提供过;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情况反映》是由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障记录》的问题已经解决,很多是原告操作、使用不当导致;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负担;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是胡彬个人的错误理解。

经质证,被告新天宇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与新天宇公司无关,以扬州柳工意见为准;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反映的故障,被告都给予了积极的处理;证据7因新天宇公司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维修报告单的故障情况是真实的,但扬州柳工都给予了相应的维修;证据8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中反映的部分泵不是本案诉争的两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厂家在设计时已经考虑到各种海拔高度的使用;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调查笔录中胡彬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售后服务承诺是合同的附件。

被告扬州柳工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略)型混凝土输送泵使用说明书,欲证明原告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保养;

2、差旅费报销单,欲证明扬州柳工履行了服务义务;

3、维修报告单,证明对象同上;

4、GB/(略)-2004国家标准,欲证明扬州柳工的制造依据;

5、GB/(略)-2004.5.12说明,欲证明对国标的解释说明;

6、用户调查表,欲证明扬州柳工的产品质量状况。

经质证,原告黄某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1-4不予确认,后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只作了通常说明,没有对原告使用的机器作特别说明;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天宇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欲证明原告与新天宇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收货确认书,欲证明新天宇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

3、产品合格证,欲证明新天宇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

经质证,原告黄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产品收货确认书的出厂编号,黄某购买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编号为1001和1002,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编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之不作为诉讼证据加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根据本院对新天宇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可证实该承诺书是在签订合同前由厂方提供并由新天宇公司交由购买方黄某。其他证据需综合全案事实加以确定。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黄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送交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两台(略)型混凝土输送泵,由于设备制造厂提供的指导文件不全,不正确,设计制造不严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规定,是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2、两台(略)型混凝土输送泵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是存在安全质量缺陷的产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黄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对方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被告扬州柳工认为鉴定机构缺乏鉴定的资质和条件,鉴定人员中缺少混凝土机械专家的参与,鉴定机构对标准、缺陷的认定存在偏差,鉴定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鉴定报告歪曲事实,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同时被告扬州柳工针对鉴定报告提交了照片、其他厂家的型号标注方式、特快专递予以反驳;被告新天宇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持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经审查,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报告也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在质证过程,两被告针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异议,鉴定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亦予以了明确的回复及相应解答,虽然被告提出了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鉴定报告具有以下情况:鉴定资质存在问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7日,黄某与新天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黄某购买新天宇公司经销的扬州柳工生产的(略)型混凝土输送泵两台,总价款为(略)元,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执行,双方还就其他销售事宜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2005年3月11日,黄某收到了购买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编号分别为1001和1002。同年3月23日,黄某向新天宇公司付清了销售价款(略)元。同年3月22日,新天宇公司向扬州柳工发了一份传真,对在验收调试阶段原告对设备提出的意见及发现的问题向扬州柳工作了反映。针对该传真,扬州柳工进行了回复,对所购两台(略)型泵在验收、调试过程中反映出的产品质量等问题深表歉意,并对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一一作了回复。在黄某将两台购买的混凝土泵用于施工的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并经扬州柳工技术人员进行过修理。因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原告对泵机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黄某购买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是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因本案中原告黄某购买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结合该两台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不能满足原告正常施工需要的事实,原告黄某提出退货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争议的混凝土输送泵的销售价款由新天宇公司向原告收取,机器设备也系新天宇公司交付原告,故新天宇公司应向原告黄某返还两台混凝土输送泵的销售价款共计(略)元。由于两台输送泵的质量缺陷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故新天宇公司向黄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扬州柳工追偿,扬州柳工不直接对黄某承担责任。原告黄某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外租协议》和该公司的证明,由于该公司并未到庭作证,同时原告主张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输送的方量以及单价均系推测得出,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收回向原告黄某销售的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并向原告黄某返还已支付的销售价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昆明新天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狄君胜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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