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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53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琪。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生气,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实在不能与被告生活下去,被告对原告也无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张琪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我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对原告好孝敬原告父母,做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琪,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生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家人为此也经常生气打闹。为此,原告李某甲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x.25元、位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恒源烟酒商行一个价值x元、对被告张某某姐朱二萍(又名张X)享有的债权x元、海尔牌壁挂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29寸彩色电视机1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被子8条。

还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甲从源商贸烟酒行内搬出与原告分居,不再参与该烟酒商行的经营。2011年元月4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甲不知晓的情况下,自行将恒源商贸烟酒行以空房x元的价转让给钱焕章,转让费被告持有,该商行内的货物被告自行处置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但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均不注意互相理解谦让,为家庭琐事时常生气,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的家人为此也经常生气打闹,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

双方婚生女儿张琪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其支付抚养费,被告对此认同。现女儿张琪已2岁零8个月,还需抚养15年零4个月,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经计算为100元/月(4806.95元/年÷12月×25%)。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结合离婚后原告的财产状况,应一次性支付为宜,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共计x元(184个月×100元/月)。

对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x.25元,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双方经营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上的恒源商贸烟酒行一个(现该烟酒商行已被被告自行处理掉),对该烟酒商行的总价值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依据公平的原则,应以原告搬出该烟酒商行时被告认可的x元为准。对被告姐朱二萍(张会芳)的x元债权,庭审前原、被告分居时被告主动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给其,但未提交偿还的证据,且对偿还的情况说不清楚,如该笔债权确已偿还,所还款也只能由被告占有。上述财产均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用电器,按照通常市场价值及公平的原则,海尔牌壁挂空调1台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台式电脑1台和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共有的被子8条每人各4条。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不认同,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在临颍县北农场建厂房入股x元,借给原告哥x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有外欠铺货款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对欠款情况不能说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琪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女儿张琪十八周某前的全部抚养费共计x元。原告李某甲依法对女儿张琪享有探视权,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名下存款x.25元、恒源商贸烟酒行的总价值x元、对被告姐朱二萍(张会芳)享有的债权x元(该债权被告张某某称其已收回)共计x.25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平均分割每人x.62元。海尔牌壁挂空调1台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台式电脑1台和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子8条原、被告各4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张某某处或由被告张某某占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应分得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付强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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