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户籍所在地本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亲戚),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公安分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X,XX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XX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邱X,男,户籍所在地本市X区X弄X号。
原告陈X不服被告XX公安分局(以下简称XX公安分局)作出编号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邱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X于2008年8月12日在本市X路X号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X诉称,原告第二、第三拳并未打到第三人,且被告将不存在的鉴定结论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告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撤销。
被告XX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第三人邱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能当庭听取其陈述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
2、2008年8月12日对邱X、沈薇敏询问笔录,2008年8月13日对邱X、王X询问笔录,2008年8月14日对陈X、陈XX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视听资料。证明原告2008年8月12日在本市X路X号殴打他人之事实。
3、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等。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后,被告经立案、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之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打第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打了第三人一下,并非连续击打,上述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是殴打他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写的证据“鉴定结论”是不存在的。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经质证,被告对视听资料没有异议,并表示验伤通知书即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接第三人举报,称其因工作事由与下属陈X发生纠纷,后陈X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接报后,经立案调查,认定原告陈X于2008年8月12日在本市X路X号殴打他人,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于2008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申请复议,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称只打了第三人一下,不能构成殴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验伤通知书”表述为“鉴定结论”,用词不正确,虽不足以撤销处罚决定,但被告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公安分局2008年8月14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吴敏
书记员王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