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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布饶依灵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81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发电厂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饶依灵(曾用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佤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中央民族大学学习,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中央民族大学2001美术系。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系云南省民政厅退休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宁,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布饶依灵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布饶依灵,曾用名张某,系被继承人张显庆与吴某婚后于1981年11月21日共同生育之女。1999年5月,经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被继承人张显庆与吴某离婚。2004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张显庆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4年11月19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昆明市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昆明市房共字第(略)号共有权证,确认张显庆系位于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7.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为上述房屋共有权人。2004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将上述房屋给予原告。2005年1月8日,原告以张可的名义出具书面声明,声明放弃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同财产。2005年1月11日被继承人张显庆因病去世,之后,原、被告为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将上述诉争房屋的价值一半,即(略)元判决由原告继承;同时,原告还请求将书籍、书画、油画等物品判归原告所有。另确认,本案诉争位于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7.31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共同约定,本案诉争的上述房屋现价值为(略)元;同时确认原告主张的书籍、油画、照片、奖状的诉讼请求,已于2006年9月14日履行完毕,原、被告间办理了上述物品的移交手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感情很好,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也尽了做妻子的责任。春苑小区春风里X幢X单元X号房是被告婚前财产。被继承人立了遗嘱将兴杰花园房屋指定由被告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显庆于2005年1月11日因病去世,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开始进入继承程序。因被继承人在其生前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合法财产处分给原告,因此,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因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显庆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显庆与被告李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且双方对上述财产未作约定,因此,被继承人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只能处分上述房屋价值一半的部份。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进行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被继承人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个人遗产,即上述房屋价值的一半(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价值的一半,即(略)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显庆去世后遗留的书、画、照片等物品,原、被告已处理完毕,被告已将原告主张的书、画、照片等物品交给原告,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不再处理。至于被告提出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将本案诉争房屋由其继承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被继承人张显庆的真实意思,程序违法,因此被告提交的遗嘱无效,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提出原告的书面声明的证据认为原告放弃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05年1月8日所形成的书面声明,是在被继承人张显庆于2005年1月11日去世前形成,不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因此不表示原告放弃继承权。故被告的上述原告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房屋价值的一半,即(略)元归被告所有,另外价值一半,即(略)元应由原告继承。本案诉争的遗产系房屋,不宜分割,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鉴于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占有使用,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补偿原告(略)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位于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7.31平方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中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略)元由原告继承,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补偿给原告布饶依灵(曾用名张某)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违反法律程序,超审限审案,限制、剥夺上诉人诉权。原判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时已9个多月,严重超审限。诉讼过程中多次阻止上诉人发言。庭审笔录漏记、错记上诉人主张。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真实、不充分。原判认为2004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将诉争房屋给予原告无依据。原审采信的原审原告提供的认定被继承人在2004年12月27日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的诊断证明上医师一栏仅签有一“朱”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是打印件而为无效是不正确的。被继承人亲笔写的补充遗嘱已说明只有2004年11月5日立的有效,该遗嘱经过鉴定和双方质证。法院也予以采信,但却未依此判决。三、上诉方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扶养义务,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确认2004年11月5日遗嘱为有效遗嘱,将昆明市兴杰花园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布饶依灵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使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书遗嘱是有效的。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北门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表格一份、户口证明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无工作、无收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户口证明一审已经交过,不予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意图证明被继承人无收入的主张。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获奖通知一份,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被继承人有财产和收入来源。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房产证一份、房屋租赁契约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意图证明春苑小区春阳里X幢X单元X号房属于其婚前财产而春苑小区春风里X-X-X室是公房且是上诉人租得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套房屋被继承人出了8万元装修。对房屋租赁契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所证明的是公房买卖来的无异议,对是公房性质有异议。

本院认为:房产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契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因是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显庆在2005年1月7日立有一补充遗嘱,内容为:“之前、之后立得各种遗嘱,包括摄像带一律无效,只有2004年11月5日立的遗嘱有效。”另查明,春苑小区春阳里X幢X单元X号房的产权人为李某某,发证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张显庆死亡后,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分别于2004年11月5日、2004年12月27日留有两份遗嘱。另,又于2005年1月7日留有一份补充遗嘱。该三份遗嘱中2005年1月7日的自书遗嘱是最后遗嘱。该遗嘱在确定其前面所书遗嘱无效的同时还确定2004年11月5日遗嘱为有效遗嘱。故,2005年1月7日的补充遗嘱已撤销了被继承人于2004年12月27日所留的遗嘱。但同时在被继承人2004年11月5日所留的遗嘱中存在是打印件且见证人系利害关系人等瑕疵且在该遗嘱中并未给布饶依灵留有实际的财产份额。而布饶依灵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并无独立生活来源。故本院对2004年11月5日遗嘱亦不予认可。双方对被继承人张显庆所遗留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考虑到李某某原系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共有人,该房屋中本来就有其份额,故,本院确定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同时考虑到布饶依灵对张显庆份额亦享有继承权且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并无独立生活来源。本院确定李某某在取得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补偿布饶依灵人民币(略)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春苑小区春风里X-X-X室是张显庆房产,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春苑小区春阳里X幢X单元X号房系李某某在与张显庆结婚前取得,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套房屋中存在张显庆份额,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位于昆明市兴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7.31平方米)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由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给被上诉人布饶依灵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400元,由被上诉人布饶依灵负担人民币1000元。

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上诉人布饶依灵负担人民币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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