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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国药公司(以下简称XX国药公司)要求撤销沪食药监长不筹字(2008)第081001号不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诉被告XX药监局(以下简称XX药监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国药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药监局,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X,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XX国药公司(以下简称XX国药公司)要求撤销沪食药监长不筹字(2008)第x号不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诉被告XX药监局(以下简称XX药监局)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XX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药监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沪食药监长不筹字(2008)第x号不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原告在本市长宁区X路X-X号底层筹建药品零售店的申请。

原告XX国药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国药的公司法人,2008年9月为满足长宁区新泾地区居民购药的需求,同时为安置原国有企业职工,与案外人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本市X路X-X号底层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拟筹建药品零售店。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许可的申请,同年10月20日被告以该址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作出沪食药监长不筹字(2008)第x号不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址的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利民大药店(以下简称利民大药店)租房合同至2008年8月止,上海菩提园大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提园大药店)在上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已被被告注销,被告以该址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食药监长不筹字(2008)第x号不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

被告XX药监局辩称,位于本市X路X-X号商铺系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出租给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利民大药店。利民大药店系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山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零售企业。2005年10月12日,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利民大药店歇业,被告曾作出同意利民大药店歇业(终止经营)的批复,但该批复已被长宁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撤销。上述判决生效后,利民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效力应当存在。如果同意原告在上址房屋拟筹建药品零售店,必定违反了沪商委(2001)X号文《关于加强上海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和管理的意见》实行“一店一证一照”的规定。另外,基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址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法院诉讼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沪食药监长不筹字(2008)第x号不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药品

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沪商委(2001)X号文《关于加强上海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和管理的意见》,该文规定实行“一店一证一照”,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

2、(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利民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效力存在;(2007)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恢复利民大药店经营权过程中,由于菩提园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而受阻;沪食药监长撤销字(2008)第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沪食药监长注销字(2008)第X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菩提园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已被撤销并注销;(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址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法院诉讼的事实。

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同年10月20日作出决定的执法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原告的筹建申请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不予筹建决定亦为错误。虽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纠纷仍在诉讼中,但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只能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就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赔偿,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而原告现已与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具有房屋的租赁权,因此,本市X路X-X号房屋权属不存在不确定性。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X路X-X号商铺系案外人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出租给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利民大药店。利民大药店系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山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零售企业。2005年10月12日,该店经营管理者伦某以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利民大药店歇业(终止经营),被告遂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同意利民大药店歇业(终止经营)的批复。与此同时,菩提园大药店变更注册地址为上址房屋。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的沪食药监长(2005)X号关于同意上海日夜医药经营公司申请利民大药店歇业(终止经营)的批复。该判决生效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恢复利民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多次召开协调会,一方面敦促菩提园大药店变更注册地址,另一方面积极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沟通如何恢复利民大药店经营许可的事宜,但协调无果。被告根据《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恢复利民大药店药品经营许可不具备条件,明确答复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暂缓恢复利民大药店药品经营许可。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恢复利民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的法定职责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于2007年11月7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

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菩提园大药店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协议,由菩提园大药店经营该商铺,菩提园大药店系上海山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设的。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伦晓使用假冒公章与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书,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从而使得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菩提园大药店签订了租赁合同,损害了其利益,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菩提园大药店的《北虹路X号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菩提园大药店应搬离北虹路X号。该判决于2008年8月25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此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顺延其与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期,并要求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驳回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审结。

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撤销了菩提园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17日作出注销决定。XX药监局出具的沪食药监长注销字(2008)第X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二○○九年九月十七日”,系笔误所致,应为“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再查明,上海山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为合作经营纠纷正在本院民二庭进行诉讼,诉讼结果涉及上海山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企业解体。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由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利民大药店歇业申请中存在虚假材料,被告所作的利民大药店的歇业批复应当判决撤销。该判决生效后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其在北虹路X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当时由于菩提园大药店仍在该址实际经营,且被告已敦促菩提园大药店变更注册地址,并就此事积极协调处理,故暂缓恢复利民大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被告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判决驳回了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撤销了菩提园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17日注销了上述证照。至此,恢复利民大药店药品经营许可又受到上海日夜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有关本市X路X-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终止的制约,但只要利民大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被注销,原告在已存在利民大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在该区域内重复设立药品零售企业,违背了沪商委(2001)X号文《关于加强上海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和管理的意见》实行“一店一证一照”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筹建行政许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国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吴敏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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