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徐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x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徐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裕龙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44.58元,但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494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按月分段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2,704元。
被告李x、徐x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二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644.58元。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裕龙花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之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如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须支付滞纳金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49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x、徐x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704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由被告李x、徐x负担人民币431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刘明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