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商州区X乡X村太阳沟一山梁上私自架设电网电击野猪。7月28日晚10时许,商州区X镇X组村民李某军因故在此寻找妻子,途经此处被电网击中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军系被电击死。7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发后,在樊川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时被害人亲属也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宁、赵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还有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共场所私自架设电网,击打野猪,造成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井养武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