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0年2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韩城市人,住(略)。系陕西香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菊公司)江淅区销售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被陕西香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聘为江苏省南京市、扬州市、盐城市市场业务经理。期间,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盐城东方红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医药盐都有限公司先后于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6月8日给香菊公司出具金额为x元、x.4元、x元的汇票,被告人王某甲收到三张汇票后未按规定交回公司,私刻香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加盖在汇票上,将汇票共计x.4元现金取出用于自己还帐和开发市场。挪用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群芳、许某、沈某某、葛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香菊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原件及汇票查询结果,王某甲领汇票时开具的收条,有关付款凭证及陕西香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挪用用资金x.4元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香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饶彩云
审判员袁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丹莉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