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9时左右,在安阳市X街东头,因为出摊问题,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将被害人王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9时左右,在安阳市X街东头,因为出摊问题,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矛盾,相互辱骂,董某甲就喊在场的弟弟董某乙一起将王某丙摔倒在地,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供述,其二人于2009年10月29日19时左右,在安阳市X街东头,因为出摊问题,董某甲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其二人将王某丙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他与董某甲2009年10月29日19时左右因为出摊问题在安阳市X街东头发生纠纷后,被董某甲、董某乙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王某丁、陶某某证实2009年10月29日19时左右,在安阳市X街东头,董某甲、董某乙将在场的王某丙打伤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