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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渭南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财保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渭南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1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x号“轻骑”低速普通货车,沿佳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佳吴线84km+100m,与原告薛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外伤而住院治疗12个月,至今欠医院住院费和药费x多元,被告方只付2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及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吴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双侧股骨干骨折,3、颅面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多处皮肤带伤。

3、吴堡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6天。

4、吴堡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已支医疗费x.62元。

5、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属10级。

6、交通费票据14支,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780元。

7、住宿费票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支住宿费1800元。

8、收款收据2支,用于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141元。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渭南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仅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只要原告所花费用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且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2、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渭南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与薛某某所接受治疗医院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薛某某共支医疗费x.62元,其中被告渭南财保公司通过吴堡县交警队直接向医院支付薛某某医疗费x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交通费、住宿费认为数额较高,应剔除部分;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渭南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已支付原告方x元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直接收到被告方x元;对于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渭南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较高,可根据原告当时伤情的严重程度,确需多人看护,该费用系实际支出,应予以全部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渭南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没有直接收到被告渭南财保公司的人币x元,可从本院调取证据中足以认定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所接受治疗的医院,故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渭南财保公司提供其余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7日1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x号“轻骑”低速普通货车,沿佳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佳吴线84km+100m,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号“力帆”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薛某某相会时发生碰撞,由此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某受外伤而住院治疗,经吴堡县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双侧股骨干骨折,3、颅面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多处皮肤带伤。先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医疗费x.26元,同时因该事故还支付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41元,并于2009年10月23日对其伤残程度作出法医学评定,结论为原告薛某某轻度张口受限及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均属10级。该事故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薛某某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x货车向渭南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费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吴堡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直接支付给吴堡县医院薛某某名下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其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薛某某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有失公平,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视为该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医疗费x.26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800元,复印费141元,以及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530天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薛某某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故误工工资可参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渔业每天37.4元,530天共计x元,护理费也参照此规定为5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元共1360元,残疾赔偿金为6272元。鉴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陕x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份额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8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复印费141元、共计人币x.66元的50%即x.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已付x元)剩余x.8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已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海

审判员李某媛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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