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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农民,汉族,1973年6月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7月生,汉族,学徒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8年5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都县X镇综治办干部。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黄陂)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晚被告胡某某的一部手机与现金被丢,为此被告胡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10日被告胡某某在黄陂联通收费代理点手机柜台发现了被盗手机,经查询属于从原告王某甲手中获得并转卖的。被告胡某某就在原告王某甲所在学徒雅倩理发店隔壁找到原告王某甲,并到原告王某乙店中说王某甲偷其财物,王某甲则称是拾得的手机,胡某某就将此情况并反映派出所。派出所通过比对案发现场指纹后告知被告胡某某不是王某甲所为,然而被告胡某某不相信,此后多次到原告王某乙店中要求原告归还被盗的1800元人民币,并骂原告王某甲是“贼牯子”,其中有两次还是黄陂街的圩日,被告胡某某还将原告王某甲门前的货摊掀掉。2005年8月8日(圩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某某母亲廖某英找到正在雅倩理发店做事的原告王某甲(先前陈某某也曾到该店找过王某甲)要其赔1800元钱,并骂其“贼牯”由此引起纠纷,发生厮打,被告胡某某得知后也赶到理发店参与纠纷。纠纷中,原告胡某某左眼被致伤,后被告劝开,被告胡某某则到其舅舅即被告廖某某所开设的黄陂卫生院第一门诊部诊治,原告王某乙得知被告胡某某夫妇等人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后,则带王某甲在门诊处找到被告胡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和纠纷,被告廖某某发现后立即去将王某甲拉开,王某乙和胡某某则厮打在一起,后经派出所干警予以制止。

纠纷后,双方分别进行了诊治,胡某某的损失已经一审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审结,由原告王某甲承担60%。2005年8月10日,原告王某乙到宁都县黄陂卫生院进行就诊,诊断为:1、左眼线挫伤,2、左眼眶、颈部软组织挫伤,共用医疗费201.50元。10月8日,原告王某乙通过熟人又开具医疗发票四张,价额为630元。2005年11月3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某甲名誉损失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1291.5元。诉讼中被告胡某某以其在(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涉及被廖某某伤害王某乙为由要求原告追加被告廖某某为共同被告,为此原告于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为此追加廖某某为共同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宁都县黄陂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NO.(略)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收据八张计币8315.50元及处方三张;②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③2005年8月10日黄陂派出所对被告有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黄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④证人谢娇玉、张南生、王某平、赵翠清、邱九月、胡某明、谢三保、胡某辉、廖某生的证词;⑤刘定云的书面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名誉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纠纷平息后,原告王某乙携带王某甲找到被告胡某某、再次引发纠纷、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原告王某乙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胡某某积极参与王某甲与陈某某的纠纷,且在与原告王某乙的纠纷中将原告王某乙致伤,为此造成原告王某乙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不是(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对于该诉讼中涉及其伤害王某乙的内容,被告廖某某无法进行抗辩,也无法采取其它救济措施,且该事实的认定对其不构成权利义务关系。现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对以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所开具的四张医疗费收据价值630元,因不具有合法和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同时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和伤检费,故对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原告王某乙属于门诊治疗,故其请求误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没有确切证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到原告王某乙店中,要求原告归还其被盗的人民币1800元,并辱骂原告王某甲为“贼牯子”,尤其是当地派出所干警已明确告知不是王某甲所为的情况下,凭其主观,利用圩日找原告归还其钱款,其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故意,其客观上也当面多次对原告王某甲进行了辱骂,并且还引发纠纷。被告的不当言语给处于少年时期的原告王某甲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公众对原告王某甲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王某甲的名誉权,致使原告王某甲的人格利益受损,对此,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仅予以适当地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损失20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自己承担40%,即80.6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60%,即120.90元。二、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王某甲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字体大小为X号,纸张为32开)且一式三份。一份存卷,原告王某乙店门口及雅倩理发店门口各贴一张。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正。以上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8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350元,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承担450元。

一审判决后,胡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医疗费损失201.50元的60%,是错误的。因同一事实而宁都县(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受损害的赔偿由王某甲承担60%,二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二次案件受理均认定因上诉人的手机失窃,双方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害,除手机由被上诉人归还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得到处理。而不是要损害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名誉。在纠纷中会有言语不善之处,而且不是在其他地方有损坏它人名誉的行为,故不构成名誉侵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王某乙医疗费的60%正确,因二个判决是根据各自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前一个判决是由王某甲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的60%,而本案是由上诉人承担王某乙的医疗费的60%,前后并不矛盾。上诉人在当街日到王某乙的店门前和王某甲学徒的店门前辱骂王某甲是“小偷”,损害了王某甲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因自己的手机丢失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纠纷,在纠纷中王某甲致伤胡某某造成了上诉人胡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王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胡某某的赔偿问题在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由王某甲赔偿上诉人胡某某医疗费884元,并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王某乙诉请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在同一纠纷中胡某某也致伤王某乙,也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部分王某乙的医疗费上诉人胡某某在找到手机的下落后,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告知上诉人其丢失的手机不是王某甲的盗窃取得的情况下,再找王某甲归还钱款,并对王某甲进行辱骂,对王某甲的名誉有一定的影响。应在一定范围内向王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王某甲在拾到手机后,没有及时归还失主,而是转卖他人,想从中获取不当得利,在与上诉人的纠纷中也辱骂打伤上诉人胡某某。因此,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对于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上诉人骂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在纠纷中发生的,虽然在当地对王某甲有一定影响;但对王某甲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王某乙的医疗费以及向王某甲赔礼道歉的判决正确,对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处理欠妥。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赔偿王某甲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黄陂)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2、4项;

二、撤销原判第3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承担90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某华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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