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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3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59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2岁,赣县林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赣州贮木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华、聂某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6)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二手汽车,后原、被告协商,将双方购买的一辆旧仪征车转让给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签订售车协议,协议约定:一、车辆转让价为玖仟元整;二、车款利息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利率8.4‰,每月利息75.60元付给原告;三、春运结束的第三天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车款,以后分月付,在一九九八年九月底全部付清车款……。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三百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不按时还款应承担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原告举证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郑某某所欠原告刘某良购车款8700元,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每月75.6元的约定利息(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01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售车协议和被上诉人的陈某并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制作的,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判决中并未适用时效中断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毫无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证人谢基兰、丁明玥、黄秋兰原系同一村X村民。1999年至2005年间,被上诉人刘某某曾多次给证人谢基兰、丁明玥、黄秋兰说过,其多次向上诉人郑某某催收购车款,但上诉人郑某某拒绝支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某某提供一份由其本人书写好后,再找证人谢基兰、丁明玥、黄秋兰签字的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良请求上诉人郑某某支付所欠购车款87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否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证人谢基兰、丁明玥、黄秋兰均证实,在1999年至2005年间,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他们多次说过曾多次向上诉人郑某某催收过购车款。因三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系本案诉讼前发生的事实,而非诉讼后发生的事实。所以,可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1999年至2005期间,曾多次向上诉人郑某某提出支付购车款的要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要求上诉人郑某某支付所欠购车款8700元及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好后,再找证人签的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实支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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