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信阳市个体工商户。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加盟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加盟店转让给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房租费x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加盟连锁店协议》,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2009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一年房租费,但是被告没有把原告交纳的房租费转交给房主,现房主以不同意被告转租为由,让原告搬走,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经营,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加盟连锁店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将“广客隆连锁店”名称使用权提供原告使用,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房租费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费x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原告经营加盟店到半年时间,房主以不同意被告转租为由,让原告搬走,原因是被告没将原告交纳的房租转交给房主,原告无奈,只好在2009年12月10日重新和房主易刚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并又交纳房租x元,时日从2009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半年房租费x元,因索要未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加盟连锁店协议,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后未交与房主,致使原告经营加盟店半年又重新交纳房租费,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故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装修房屋的任何证据,所以其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款原告房租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