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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7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的车辆致原告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75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张某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今欠高某某事故款75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出具欠条7500元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并据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损害赔偿之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赔偿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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