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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与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行行长。

被告甘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甲,男,生于1978年8月6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诉被告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张佩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并选举被告甘某某为联保小组组长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借款x元购买农用车跑运输。原告遂于被告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车跑运输。双方同时约定前三个月被告只按月清利息,自第四个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须每月还款5915.70元。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合同成立当日将借款划入被告帐户。被告起初尚能按期偿还借款,但从2009年9月起至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致使原告的信贷业务不能正常运行,为此特具状起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

2、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

4、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详细信息;

5、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证明原告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贷款利率。

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在全县启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信贷业务。被告甘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申请在原告处借款x元购买农用车跑运输,并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双方同时约定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利息,自第四个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于合同成立之日将借款划入被告帐户。被告起初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还款,但从2009年9月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合计x.60元(利息截止到起诉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甘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原告按期提供了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定期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追偿借款的差旅费800元及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信贷人员绩效工资扣款4850.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03元(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1日)及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佩红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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