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原告齐××诉被告环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木材供应的个体户,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部分所需木材并即时支付木材款,然而,被告下属的延安市环监公司第二十七施工队在结算时屡屡违约,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2008年8月13日、8月14日、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三张,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整,但直到现在被告下属的项目负责人孙×在2009年5月支付了x元材料款,其余的材料款x元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环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方同意还款,但现在正在结算中,无法承诺给付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料单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开始向被告下属的第二十七施工队供应木材,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供应材料x元、2008年8月14日供应材料x元、2008年9月1日供应材料x元,以上合计x元。2009年5月被告下属的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孙×向原告支付了x元后,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债权,系合法取得,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由孙建担任第二十七施工队与被告环监公司实属挂靠关系,工程竣工后即被撤销,且该施工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环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环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x元;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环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梅
代理审判员:郭维军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