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随富,延安星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诉被告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将我雇于其公司担任推销员和业务总监,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我发放工资1600元,2006年年终算工资时,由于财务人员在造工资表时就少给我造了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让放在2007年结算工资时一块结算,结果2007年5月16日,被告通知我被解雇。我提出结算工资时,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只好申请仲裁。2009年4月13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资x元。
原告常哲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解雇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师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系民营企业,因工作需要每年都聘用一批员工从事锅炉制作安装和推销。因季节和气候原因,公司每年11月结清员工工资和账务后放假,第二年3月根据工作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决定续聘人员并通知上班,不通知者就不再上岗。原告主动要求到我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5月起开始上班,搞锅炉销售工作。2006年总结工作时,发现原告有私藏货款不上交公司的问题,决定将其辞退。据此,原告在两年多后起诉我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x元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原告2007年2月13日所写全年工资和提成款的领条及欠条已证明公司已将其工资全部付清后,原告还欠我公司x元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理应驳回。
被告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领条、欠条、志丹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结清;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通知其上班,原告2007年也没有上班,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写下领条及欠条的事实,以及师x给原告所写证明系酒醉所写,故而无效的事实;
证据三、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公司给吴旗县薛岔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为了不让该校给原告结货款,而不是发给原告的;被告提供的领条、欠条及民事调解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工资表系被告单位出具,且并无原告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起,原告常××被被告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为销售员,搞锅炉推销工作。2007年5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雇常哲源在其公司的销售代表一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现拖欠其2006年一个月工资,以及2007年5个月零16天的工资,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常××于2009年4月13日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申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其的工资,延安市仲裁院收悉后,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发生于2007年5月16日,原告常××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了延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争议发生后,原告首先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部门进行申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仲裁,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梅
代理审判员:贺瑞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