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昌信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汉江腾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铁路昌信经济开发公司信阳电务器材厂。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旁。
负责人杨某某。
上诉人武汉铁路昌信经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二级单位列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或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或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原信阳市X路电务器材厂向许某某出具的一份购买电容器件保护套结算单据而引起的债权纠纷。
根据原审中许某某提供的有关材料,原信阳市X路电务器材厂由武汉铁路局武汉江腾工程公司申请注销,其资产划入了由武汉铁路昌信经济开发公司申请开业登记的武汉铁路昌信经济开发公司信阳电务器材厂。武汉铁路昌信经济开发公司信阳电务器材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相关材料,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