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男。200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0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亮、宁某亮),男。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乙(宁某松),男。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宁某甲、宁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宁某甲、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宁某甲、宁某乙预谋抢劫后,又从宁某丙处借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摩托车,然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汪某驾驶的轿车至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舒北小区X号楼下,趁被害人汪某停车之机,由宁某乙站在车驾驶门外把守望风,焦某某、宁某甲进入车内,持刀劫取被害人现金1400元。焦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当场抓获,宁某甲、宁某乙逃走。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向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焦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宁某甲、宁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汪某损失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宁某甲、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岳某、李某某、马某某、宁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恒盛125-6型摩托车一辆、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个)、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抓捕证明、领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宁某甲、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处分主、从犯。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焦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宁某甲、宁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被告人宁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被告人宁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