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镇X村。
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丙到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200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丙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煤,利息按月息8.85‰执行,还款日约定为2008年12月15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利息,由李某丁、李某戊为李某丙借款x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为李某丙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元;2、被告李某丙支付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贷款利息x.53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日);3、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x.53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暂由原告方庄信用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