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某乙,均系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于2004年让其筹借x元给他使用,每年付x元利息,随后,其帮被告在潢川县贷款x元,借给被告x元。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其请他筹借十万元之事系谎言,虽向原告借款x元,但此款是用来买茶叶以换酒,后来原告从酒厂把酒直接提走了,等于这x元已归还,有原告妻子出具给被告的领条,该领条证明原告已将酒厂出具的收到茶叶的收条收到。原告既然要求被告给付三万元及利息,被告则要求原告给付所欠320斤茶叶款(按酒厂订价每斤140元计算)及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x元钱,后于2009年5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甲现金叁万元整,计划在0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按月息9‰计付利息”。诉讼中被告称2004年间与原告曾合伙经营过以茶叶换酒的生意,原告虽不认可,但从其2005年1月出具给公安经侦部门的证言和原告妻子2005年7月25日给被告出具的领条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同酒厂的接洽、谈价及订货、送货等具体事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领条、收条、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间确借过原告x元钱,后于2009年5月1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予以载明,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和被告合伙做过以茶叶换酒的生意,帐没结算,并以此和原告抵帐,但这和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且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又在被告所述合伙做生意尚未结算之后,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某甲款x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9‰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