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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志涛(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女。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连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8时06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西侧约20米处,原告骑行自行车沿贤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百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然后沿南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杨某甲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乙)从后面撞击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在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后,认为本次事故事发时无法查实原告骑行自行车是在转弯过程中还是已经转弯后的直行过程中,故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4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01元(已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98,017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按全责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与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对具体的款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被告应该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西工支公司(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为据),原告起诉将本公司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的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对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及对律师代理费发票认为与其无关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要求法院按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依法核算;误工费按12,324元/年×6个月(半年)计算为6,162元;护理费按40元/天×30天×4个月计算为4,8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30天×2个月计算为1,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法院认定杨某甲无责,本公司愿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杨某甲有责,本公司愿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8时06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西侧约20米处,原告骑行自行车沿贤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百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然后沿南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杨某甲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乙)从后面撞击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在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后,认为本次事故事发时无法查实原告骑行自行车是在转弯过程中还是已经转弯后的直行过程中,故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4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01元(已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98,017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按全责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9年9月29日18时06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西侧约20米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1月13日,奉贤交警支队在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后,认为本次事故事发时无法查实原告骑行自行车是在转弯过程中还是已经转弯后的直行过程中,故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4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除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后,上方对其余赔偿款未能协商一致,遂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乙,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下属的西工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江某某系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38.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杨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沪奉公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华政法医[2010]精残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复印件及费用小项统计原件、门急诊病历卡及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杨某甲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原件,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严格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杨某甲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但其同时拥有抗辩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杨某甲要想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必须证明两个法律关系要件:一是受害人江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二是被告杨某甲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被告只有履行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义务,才能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案中,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虽称本次事故是因原告在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发生,该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外,被告杨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均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应与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医疗费为12,40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10.5天计算为2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按2个月、4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已形成证据锁链,在内容上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期限参照鉴定结论6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20%,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9,29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生活常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此外,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97,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其中的87,356元;由被告杨某甲赔偿余款10,551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1,338.10元)。

二、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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