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某甲、陈某某、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三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将座落在邵阳市双清区张家冲通衡街地段的金源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信某甲等承建,信某甲等向国华公司交质量及诚意保证金x元,自合同签订时在11月17日付清x元。信某甲等先后于2006年11月17日交款x元、2007年1月29日交款x元、2007年2月15日交款x元、2007年3月26日交款x元,共计x元项目施工诚意质保金给国华公司,国华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据。事后国华公司并没有将该项目工程交给信某甲等承建,信某甲便要求国华公司退还质保金并承担利息,在信某甲等的多次催促下,国华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书面承诺:将已收信某甲等三人的x元作为信某甲等三人定做邵阳市锁厂内浅水湾项目栋号工程的定金,并于2009年4月底将工程交给信某甲等三人承建,如超过2009年4月底没开工,那么2006年11月起至2009年9月的全部定金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息,所欠款项以一、二、三栋门面和已建三栋高七层以下的住房每套120多平方米七套(门面面积按每平方米2000元作价,住房面积按每平方米1400元作价),从2009年4月底起抵押给信某甲等三人。国华公司作出承诺后,并没有将浅水湾项目栋号工程交由信某甲等三人承建。2009年6月1日,国华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计算后,向信某甲等三人出具了一张收据,“兹收到信某甲利息欠款x元(大写)陆拾万零肆仟肆佰陆拾元整”,国华公司经理马某某在经手人栏内签了名并加盖了国华公司公章,同日,陈某某又在该收据的背面写上“备注,此款和历年所交的x元本金如在2009年7月底还清,浅水湾工程不给信某甲等人做,如没还清则从收款之日起到还清此款按3%月息计算给信某甲等人”,并注明还款日期顺延10天,马某某在该备注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国华公司公章。此外,国华公司还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19日两次向信某甲等人借款x元,国华公司分别向信某甲等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至今,国华公司没有将工程交由信某甲等三人承建,也未退还款项。
原判认为,本案属由质量及诚意保证金转变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国华公司收取了信某甲等三人x元质量及诚意保证金后,并没有将金源商住小区工程交由信某甲等三人承建,也没有退还款项,2年后的2009年2月11日才作出书面承诺,如果2009年4月底不将另一工程即浅水湾项目栋号工程交由信某甲等三人承建,所交的质量及诚意保证金按月息3%自2006年11月起开始计息,国华公司并以自己开发的工程中的门面和住房作抵押担保。其还于2009年6月1日向信某甲等三人出具了收据及背书,充分说明该x元质量及诚意保证金自国华公司作出上述承诺时起已经转为借款。由x元质量及诚意保证金产生的利息x元,是根据国华公司2009年2月11日承诺并由其财务人员计算出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偏高的利率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国华公司已经向信某甲等人出具了收据。其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19日两次向信某甲等人借款x元,该两次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故国华公司应归还信某甲等三人借款本金x元,支付x元借款中截至2009年6月1日止的利息x元,支付x元借款中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止的利息x元。信某甲等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国华公司提出的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19日所借的x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国华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信某甲、陈某某、信某乙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按x元借款本金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止),共计x元。(二)驳回信某甲、陈某某、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国华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定性不准,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公司出具的60余万元欠条是公司的经理马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应属无效;(三)利息的计算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四)信某乙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信某甲等三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原来准备向上诉人包工程,并交了质保金,后上诉人将工程包给了别人,应退还我们的质保金,因无现金退,就将原来的质保金转为了借款,形成了民间借贷;按当时银行利率7厘56计,利息的计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信某乙是我们的股东,其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承包工程,向上诉人交纳了质保金,因上诉人未能将工程交于三被上诉人施工,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质保金,上诉人同意,并出具了承诺书,因当时未退现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时,质保金已转变了性质,该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原判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定性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符合当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2009年6月1日出具的x元欠条是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应属无效。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欠条是经上诉人的财会人员计算,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欠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依欠条付款给三被上诉人。信某乙是三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三被上诉人均认可了该事实,因此,信某乙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了信某乙的主体资格,其二审上诉称信某乙不具备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某亮
审判员禹继华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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