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生于1973年9月23日。
被告禹州乘龙矿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禹州市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我预付给被告39万元煤款,由于被告不供应煤,双方结算后应退我x元。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其公司领导也都签字同意付款,但总以无某为由,推拖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滞纳金。
被告无某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欠据1份;2、证人周XX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元月,原告预付被告煤款后,被告即供应原告原煤。2008年5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真真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其内容为:禹州市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今欠平顶山浩龙盐业有限公司邢某某现金叁拾捌万叁仟贰佰玖拾伍元整(x.00)(见此条后,以上所有票据凭证作废)。欠据上方批注:请郜某付款,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支付被告乘龙公司预付煤款后,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5月23日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据,说明了双方已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结算的余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和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乘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x元及滞纳金(自2008年5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