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湘东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春,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湘东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与谢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因谢某某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荣剑主审,审判员易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士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系萍乡市湘东区X乡X村民,在未成年期间即1992年开始与谢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又名黄某)。之后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黄某某认为与谢某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生女儿谢某归黄某某抚养。黄某某、谢某某女儿谢某当庭表示要求随谢某某生活。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在未成年期开始与谢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且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其所生女儿谢某属非婚生女。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谢某现年已满十周岁,其当庭表示要求随谢某某生活,且谢某某表示有抚养能力。因此谢某的监护权归谢某某有利谢某当前的身心健康,故黄某某要求判令谢某归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现在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略)元的支付能力,且目前也无法断定谢某的监护权将来是否会发生变化及今后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变化情况,故此谢某某要求黄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略)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是农民,目前虽无固定收入,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每月适当承担一部分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与谢某某所生女儿谢某有谢某某抚养,黄某某自200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至谢某成年为止。本案诉讼费500元,双方各承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未认定黄某某在我未在家时带别的男人回家居住。2、原审未对我们共有的二五八餐馆财产进行判决。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谢某是城镇人口,判黄某应付每月承担100元的抚育费达不到城镇人口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同时谢某还要读书,可能要上医院这些费用算起来远远不够。请求二审调高黄某某每月支付的费用。
黄某某答辩称:1、谢某某上诉所提的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根据,也没有证据。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不是夫妻关系,请法院明断。2、至于餐馆的财产也不存在,且该诉是我主张的监护权,谢某某并未反诉要求主张其他权利。3、小孩我想抚养,不要谢某某承担任何抚养费,现谢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又要我增加抚养费,因我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现在身体有病,要每个月支付几百元,根本就不能实现。我只能尽做母亲的责任,每月承担100元的抚育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某某提供医院病历一本,证实自己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无能力支付较高的抚育费。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是二审提供的,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二审新的证据规定。经评议该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二审新的证据规定。谢某某未提供二审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未成年期间就以夫妻名义与谢某某同居,且一直到二审审理终结前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虽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属当然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需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宣告无效。其涉及双方所生子女也属非婚生子女。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同时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令黄某某每月支付100元的抚育费太低,请求二审法院调整。经审查,黄某某是农村妇女,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同时谢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某现有较强的支付能力。综合萍乡市X村居民收入普遍偏低的情况,黄某某每月支付100元抚育费应符合客观实际。且谢某的抚育费也可随时间的推移及黄某某经济状况的变化,再行使诉权进行变更;谢某某上诉还提出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二审查实。经审查,黄某某未和谢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无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且谢某某在原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不予采纳;至于双方涉及的财产问题,谢某某在原审未反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黄某某承担500元,谢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涛
审判员易康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