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7年7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月19时25分,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中段,将李某奇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后驾车逃逸,李某奇乘坐过路车辆向南追逃,后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撞在道路上侧倒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尾部,致李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舞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车速较快,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车速较快,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李某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某向漯河市公安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漯河市公安警察支队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漯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事故认定无误,特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4、右枕骨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院外继续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x.5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3支7880元,购置有手术用脑室腹腔分流管一套5384.62元,缴纳税金915.38元。李某院外购置人血白蛋白和手术用分流管,均有主治医师出具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李某强,母亲黄某来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亲属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刘某甲,二被告均认可刘某乙是在无偿帮助刘某甲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和刘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推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予以采信。本案中,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刘某甲,刘某乙是在无偿帮助刘某甲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有重大过失。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住院医疗费、院外购置人血白蛋白、手术用分流管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其它费用计算天数有误,护理费应为118(人)×12.2(元)×2(人)=2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天)×30(元)=3090元;误工费118(天)×12.2(元)=1439.6元;营养费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开庭辩论终结之日,118(天)×10(元)=118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x.3元。刘某甲、刘某乙应按照事故责任的50%向李某支付各项费用x.15元,李某的其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15元。二、被告刘某乙对以上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9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某乙驾车与李某奇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相撞后,双方未及时报警,李某奇未及时清理现场,一个多小时后,被上诉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撞在未及时清理的李某奇的豫x号两轮摩托上,致李某重任。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1、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无证依法不能驾车,即使有证驾车也不能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无号牌机动车,李某如果遵守有关规定,就不会发生此次事故,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李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应该的。2、刘某乙受雇驾车,本应安全驾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在所难免,但作为司机肇事后逃逸,是司机自己的主观意愿,并非雇主授意,让雇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显然会放纵司机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李某奇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放到路中间,若设警车标志,就不会发生李某撞到李某奇摩托车的结果。认定有重大过失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驾驶豫x的轿车与李某奇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刘某乙交通肇事逃逸后,李某奇乘车追赶刘某乙,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撞在道路上侧倒的豫LF—X号两轮摩托车尾部,致李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责任认为:李某与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申请复核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漯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决定书:维持舞公交认定(2009)第x号的责任认定书,刘某乙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视为对责任认定的认可。刘某乙交通肇事逃逸,对二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对李某与刘某乙分别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予以认定。刘某甲系豫x号轿车车主,刘某乙无偿为刘某甲驾车办事,刘某甲由此应承担李某飞在事故中对李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付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