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4岁。
原告王某乙,男,20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X号商铺。机构代码号:x-2。
负责人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a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17时25分许,李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李中全驾驶的豫K-x金杯车相撞,造成李改死亡。该次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改、李中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李改户籍证明复印件、郏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李改关系;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改死亡,户口已注销;3,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及受害人伤势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5、部分赔偿标准数据,证明原告起诉赔偿项目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0日17时25分许,李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李中全驾驶的豫K-x金杯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改受伤,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x元。该次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中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x号金杯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李中全驾驶的金杯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改死亡。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李中全、李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K-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年÷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元,其中x元医疗费被告应在x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豫K-x号车方按相应比例承担。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被告应在x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所辩称其不是侵权人因而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842元,由原告负担1148元,被告负担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