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别名库XR26;买买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46岁),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员秦建设,男,53岁,现住郑州市X路X号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经预谋后,来到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地区X路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耿×挤公交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负责望风,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将被害人耿×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个黑色方形女士钱包(内有现金3278元)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诊断证明书、河南省艾滋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HIV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股龄鉴定证明;证人郑×、何×、冯×、周×的证言;被害人耿×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系主犯,被告人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系从犯,且二人均系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盗窃他人现金327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提库尔班R26;买买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肉孜R26;买买提阿布地克里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