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新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与刘某某同村前后相邻居住。2004年2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刘某某家院子里,因刘某某家雇人推鸡粪洒落在张某甲家门前及柴禾堆问题,张某甲及其家人与刘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张某甲于当日到沈阳市新城子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挫伤、胸背部挫伤、腹壁挫伤、左膝部挫伤,花X光照相费200元、彩超费100元、CT费150元、化验费27元、住院医疗费490.30元、支出交通费248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挂号费5元。审理中,张某甲称其伤系刘某某造成,有张某甲亲属佐证,但刘某某予以否认,张某甲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及其家人与刘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系群殴,张某甲的亲属指认张某甲系被刘某某打伤,因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张某甲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无法认定张某甲所受伤与刘某某有因果关系,张某甲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1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50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被打后即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外伤,从时间上分析,并无另行受伤的时域,从这一已知事实应该推定本人所受伤害与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双方打架时,张某甲的两个儿子都在现场,但他们都向公安机关证实没有看见我打张某甲,且其本人也承认我没有打他,张某甲的伤是其妻子将其推倒造成的,有证人赵某某证实,因此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双方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家有张某甲及其妻子周某琴、儿子张伟、张军、女儿张玲参与,刘某某家有刘某某及其儿子刘某、妻子陈淑敏、父亲刘某发参与。
本次打架造成刘某某轻伤、张伟、张某甲轻微伤、刘某头部外伤的后果,后张军因构成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刘某某3,000元损失的处罚;此外,张伟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处理,判决刘某某赔偿张伟各项损失的70%,共计317.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公安部门对张某甲、张伟、张军、证人田某某、张某丁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张某甲虽对证人田某某、张某丁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张某甲、刘某某两家因鸡粪洒落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两家共九人相互厮打在一起,此次打架一个小时后,张某甲即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外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张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责任人即加害人是谁,但张某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其本人及周某琴、张玲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将其打伤。但因周某琴、张玲是张某甲的妻子、女儿,且当时双方是九个人在一起群殴,故本院不能以这两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的陈述,认定张某甲的伤就是刘某某一人所为。
本次纠纷中,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亲属外,只有田某某及该村治保主任张智超在现场,但这两人均未证实张某甲的伤系刘某某所为,而且就第一次打架,田某某明确证明刘某某只是将张某甲与陈淑敏拉开,将陈淑敏拽回家,没有打张某甲,特别是张某甲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第一次打架的经过的陈述与田某某的上述证实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第一次打架时,刘某某没有打张某甲。
就第二次打架的经过,这两个证人均证实刘某某头上的伤是张军所为,但就张某甲的伤,不但这两个证人均证实未看见刘某某打张某甲,就连张某甲的亲生儿子张伟、张军亦证明未看见刘某某打过张某甲,故张某甲就刘某某打伤自己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张某甲提出的用受伤时间、受伤结果这一已知事实,推定刘某某是唯一侵权人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这一多人群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的,而且现有的已知事实也未达到认定刘某某是唯一侵权人的证明标准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朱晓英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