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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现年65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厂),男,现年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宋某某,召陵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某丙因被告李某乙建房占了其家宅基地,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争执,进行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加入,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打110报警,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接警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原告李某丙被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住院费花费1795.17元,门诊检查共花费1123.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丙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09年8月1日,青年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的姐李某和姐夫潘某林认可以下协议内容:“1、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李某丙医疗费等共计壹仟玖佰圆整¥1900元,李某丙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2、双方今后不得再生事端,相互谩骂,否则由先惹事端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处理。”该调解协议上有潘某林(李某丙的姐夫)的签字及派出所民警付文涛的签字。同日,李某(李某丙的姐姐)在青年乡派出所领走赔偿金19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从青年派出所领取李某丙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仟玖佰圆整1900元。”现原告李某丙对该调解内容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仍对其谩骂,没事找事。

原审认为,原审李某丙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并被两被告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也已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1900元,但原告李某丙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潘某林、李某作为李某丙的成年家属,在没有得到原告委托的情况下,不能够代表原告李某丙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虽然有效,只是对潘某林、李某生效,对原告李某丙并无约束力。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不足部分继续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共2918.77元;2、护理费160元(20元×8),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8);3、营养费80元(10元×8);4、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3338.77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已付1900元,下余1438.77元,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38.77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乙没有任何责任;2、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因宅基地问题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并被两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虽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也已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丙医疗费1900元,但被上诉人李某丙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潘某林、李某作为李某丙的成年家属,在没有得到李某丙委托的情况下,不能够代表李某丙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虽然有效,只是对潘某林、李某生效,对李某丙并无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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