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9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伙同曹××、张××(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区公交车上盗窃手机7部、小灵通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案发后,追回英特来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等陈述,证人曹××、张××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其家人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晏玉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