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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磐石市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宁省宽甸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刘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东西相邻,原住房系联体房。1985年原告购买刘某文3间草房(在连体房的东侧),1997年12月被告购买李某成的2间草房(在连体房的西侧)。原、被告双方共有一条向南的通道,宽1.5米,该通道的西侧与原告草房西墙在同一直线上。2004年8月原、被告同时翻扩建新房,新房与原草房在座落方向上有角度变化。同年9月被告在新房东山墙处修建南北长28米、宽0.24米的院墙。同年12月22日刘某某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王某某所建院墙将两家共用的通道堵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建院墙越界侵害了两家共有的通道,影响了原告的出行。

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拆除其东侧自北向南28米院墙,恢复原状。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自己所建院墙并未侵占两家共用通道。刘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土地使用权,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界限明确。但到现地却找不到土地的分界线、分界点。即使找到个别分界线,经测量实际米数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米数相差较大,所以无法判断1.5米宽度两家共用通道的准确位置,更无法判断上诉人所建院墙是否侵害了两家共用通道。故两家共用通道的纠纷实质上是两家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界定非民法调整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进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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