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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涉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新郑市X村委会主任、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1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许某、张某、宋某、李某乙、王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法;赌资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张某飞

二O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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