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妮、刘某某,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五大队,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系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队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队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五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五大队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锅炉房。竣工后于1999年11月26日,双方就该工程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在结算汇总表上载明,工程总造价485,939.58元,扣除各种费用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67,555.13元,其中代扣税金16,740.62元,扣被上诉人保修费14,578.20元。
2000年至2001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游泳馆(未建完)及附属工程。2003年3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帐情况说明,双方均承认工程结算量为1,943,427.84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应付工程款为1,410,563.65元,其中扣除质保金为67,023.39元。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552,804元。2004年11月5日,双方用税金、税率推算游泳馆及附属工程的工作量亦为1,943,427.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对帐情况》、2004年11月5日的工作量说明、《支付李某某款明细》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锅炉房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了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认可,且已部分履行并结算,该合同及结算汇总表有效。被告应按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返还保修费。
原告为被告承建游泳馆工程和其他工程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存在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也有效。虽然全部工程未完工,但被告应按其认可的对帐情况及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保修金。
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在扣除各种费用后应向原告支付游泳馆工程款1,505,563.65元的请求,因与自己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宋永辉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总工作量,因原告否认,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书》,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原告不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关于2004年11月5日的工作量中的税金15,492.28元中包括零星工程和锅炉房税金两部分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锅炉房一项的税金就是16,740.62元不符,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2003年3月4日的对帐情况和2004年11月5日的工作量单包括锅炉房工程款在内的反驳及反诉意见,因无证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法院不予支持。1999年建完锅炉房后,原、被告对此进行了结算,应付的工程款和应扣的各种费用是明确的,没有必要在之后再用税金推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五大队工程款225,314.78元(367,555.13元+1,410,563.65-1,552,80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五大队工程款225,314.78元的利息(从200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被告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返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81,601.59元(14,578.2元+67,023.39元);四、上述款项,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广告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94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不服,上诉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建完锅炉房后,原、被告对此进行了结算,应付的工程款和应扣的费用是明确的,没有必要在之后再用税金推算。”是与事实不符的;2、一审法院盲目的认定2004年的工作量单据中不包括锅炉房工程是错误的;3、四张工程结算书不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是新证据,而一审法院对此以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请求返还多付工程款118,266元。
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五大队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论理已近详尽。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锅炉房、游泳馆及零星工程,双方已经结算,签署了锅炉房工程结算书、并以书面“对帐情况”和工作量确认单确认游泳馆及其它零星工程量,上诉人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主张其于2003年3月4日出具的“对帐情况”及2004年11月5日双方用税金推算的工作量包含1999年11月已结算过锅炉房工程一节,因锅炉房工程已经在1999年结算完毕,没有必要再行推算,且其在锅炉房工程结算中已确认税金16,740.62元,却又在一审开庭辩解2004年11月5日推算工作量的其中一项税金15,492.28元,包括零星工程和锅炉房工程税金,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确定的锅炉房结算价款及之后工程量确定额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另,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后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认为仅是报核结算书的一部分),未经双方最后确认,亦不能作为支持其证明全部工程量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已多付工程款11万余元,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583元,由上诉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