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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某、邹某,被告邵某之委托代理人姜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10日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升为某店店长,约定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饭贴200元,另每月有奖金及福利补贴。2009年7月,被告基本工资调整为1,700元。2009年12月-2010年1月期间,被告经常迟到、早退、无故缺勤,甚至因发泄对原告的不满,要求店员不要积极工作,对认真工作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等。公司曾想了解被告上述行为的意图,并试图说服教育,为此,公司于2010年2月2日通知被告于2月5日至公司总部接受培训,但被告未予理会,拒绝培训。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双方于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3.08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2008年4月11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可以随时解约。

2、职工守则(第13条第3项、第21条第3、7项、第25条第1、2项、第54条惩罚4的11条),证明被告的言行已经违纪,根据上述条款,公司可以解约。

3、证人证言(张某、姚某、励某三人在打印的文字下共同签署姓名),证明2010年1月起,被告任店长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无故缺勤,让店员代其打卡,甚至声称公司即将倒闭,要求店员不要工作,违反公司纪律。

4、培训通知,证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该通知,但被告拒绝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故该通知由在场的两名员工代签。

5、解除通知,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拒绝接受培训,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发出解约通知书。

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违纪事实。

7、2008年4月-2009年12月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1、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该守则未经职代会通过,被告并不知晓守则的内容且未经被告签署,且仲裁时,原告并未提供该守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邵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签约、工资等事实予以确认。对解约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解约是因为公司高层之间的斗争,对员工采取的打击报复;对原告认定其不胜任工作有异议,被告2008年9月已升为店长,且公司业绩并没有下降。由于原告少缴员工的四金,被告曾与员工们一起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造成员工上访等,因此,原告才提出解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公司收回错误决定通知的函件,证明被告对公司认定其不胜任工作有异议。

2、某医院疾病证明单2份及收条,证明2月4日-2月6日其为病假。

3、邮件4份,证明解约经过。

4、证人证言(蒋某、陈某、邬某等五人,在打印的文字下签署姓名),证明被告经常在店员请假的情况下顶班工作,未违反劳动纪律;创造较好业绩,工作表现良好。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称,证人都不是某店的员工,对证言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证据2的职工守则,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乙方(指被告)已经阅读职工守则,因此,被告对守则应当是知晓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在仲裁委出庭作证),原告证人所述事实,与被告证人所述事实相悖,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10日止,约定被告月标准工资1,5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指被告)已阅读甲方(指原告)制定的《职工守则》,对其内容无异议。原告同时还每月支付被告饭贴200元,并根据被告的业绩每月发放奖金。2009年7月,被告月标准工资调整为1,700元。

2009年12月29日,原告提升被告为某店店长。2010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目前岗位工作为由,通知被告于2月5日到公司总部接受培训。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要求公司收回错误决定通知的函》称:任职期间商店运作良好,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请求原告收回错误决定。并同时赴宝山区某医院就诊,院方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被告休息三天。被告将身体欠佳、病休的情形告知原告。原告遂向被告发送邮件:你送达的《关于要求公司收回错误决定通知的函》没有本人签名,属于无效。请将你的病历、病假单传真至总部,不能提供的,做旷工处理。原告同时以被告2月4日未出勤,且未提供相关请假手续为由,认定被告旷工。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处理我2月4日旷工本人不接受。是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守则》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决定从2010年2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2005年制定《职工守则》,其中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解除”载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上班规定”载明,职工不得无故早退、迟到、缺勤和私自外出;在特殊情况下请假,亦必须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事先取得上级许可;擅自早退、迟到和私自外出的按缺勤处理。职工必须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得消极怠工;在做好本职工作地情况下,积极协助他人共同完成任务;第二十五条“名誉、秩序、信用、机密及廉洁”载明,职工应谨慎言行,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和信用的行为;职工不得故意唆使他人对公司进行损害;第五十四条“惩罚”载明,惩罚种类为书面批评、书面警告、留用查看、开除。“书面警告”一节载明:无故不上班,旷工的;“开除”一节载明连续12个月内旷工二次的或书面警告二次以上的、涂改虚报账目、伪造学历、赌博斗殴、偷盗、贪污、渎职、泄密、触犯刑律等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邵某(申请人)于2010年2月1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2.80元、补缴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8天未休年假工资2,472元、支付2010年1月11日至2月6日奖金607元。仲裁委审理期间,申请人申请蒋某、陈某、田尾金(原告原职工)到庭作证,证实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并无违反公司制度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姚某、励某、张某到庭作证,证实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存在经常迟到、早退、无故缺勤等多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仲裁委认定:申请人离职前月均工资为3,075.77元。该委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3.08元、2009年及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1,250.57元、2010年1月11日至2月6日奖金607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告)作出违纪解约,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及处罚依据。

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载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而解约。原告的解约通知上未指明被告具体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从原告庭审陈述看,原告主张因被告上班经常迟到、早退、无故缺勤,甚至因发泄对原告的不满要求店员不要积极工作,对认真工作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然双方证人的证词截然相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曾认为系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未尽店长职责,需要再度培训。原告因被告未参加培训这一事件而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解约处置不当。因此,原告对解约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之责。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约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的金额,低于被告应得的金额,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年假工资、一月份奖金),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邵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303.08元;

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邵某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50.57元;

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邵某支付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26日奖金人民币607元。

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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