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某、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周少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7年11月发生供货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副食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提供货物,约定每月月底清理帐目,结清帐款,货送到后,由被告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双方发生供货关系,共计货款x.15元,被告已付货款x.15元,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1万元未填写日期的支票,并称该银行帐上无钱先不要解入,后2009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价款。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3月至10月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均签字确认并按时每月结帐,但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就不支付货款了,存在欠款事实。
2、支票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x元,于3月底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支票一张,当时被告称该银行帐上无钱先不要解入。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原告提供的各类副食品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1.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人民陪审员周少云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赵慧
代理审判员周少云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