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徐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100M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