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某某和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相识,2007年11月2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两次宫外孕,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和出院证明等作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两次宫外孕花费共计6242.19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清单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费用为其个人所拿,因有票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称为了给被告治病,借款7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其借外债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婚前分期付款,购房一套,双方共同还房贷18个月,每月660元,共计x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2月8日共同购置财产有三洋洗衣机价值1398元,海信彩电一台,价值3100元,海尔空调一台,价值2580元,该三样电器被告已拉走,且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经其个人出资购买,无证据证明,且系婚后所买,对其所述本院不予认定。婚前,被告刘某个人财产为被子四双,被告已带走三双,原告承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被告拉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空调和电视机与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三双被子,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且被告当庭表示对婚姻不抱希望,故应以判决二人离婚为宜。因被告现在身患疾病,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帮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补偿金,未提供原告有支付能力的证据,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原告侯某某无异议。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空调、电视归被告所有,所还房贷中的一半599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彩电、空调归被告刘某所有。三、二人夫妻生活期间所还房屋贷款一半5994元,原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四、原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生活帮助金x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帮助金2万元明显与法不合。2、被上诉人私自将共同财产转移并隐藏存在过错。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多元住院费应由被上诉人分担。2、上诉人有病需长期治疗,而且无住处,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生活帮助金。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