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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系株洲市平和堂保安,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郁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8日,株洲市平和堂保安被告人易某某向公司请假不上2月9日的晚班,制造当日不在现场的假象,预谋当日盗窃平和堂店内的金器。2010年2月9日21时许,易某某从家乐福超市潜入平和堂商场,见仙踪林茶餐吧已关门无人看守,便躲藏于此。直至201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易某某先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扳手把仙踪林茶餐吧通往车站路的玻璃门打开,以便实施盗窃后逃跑。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平和堂老凤祥珠宝专柜内,先持刀子将专柜内的玻璃陈列柜撬开,再将柜子内黄某男戒37件、黄某金条9件盗走。得手后,易某某逃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附近,将赃物藏匿于花坛内。尔后,易某某返回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取摩托车时被平和堂保安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金器已全部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玲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0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周玲去株洲市平和堂老凤祥专柜上班时发现金器柜的金器被盗了。经清点,被盗金器共计1295.37克;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平和堂的保安,201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他当班时,发现易某某蹲在平和堂仙踪林茶餐吧门口,易某某说要他不要管,就当没看见。后来他想不对,又叫了几个同事再返回去看,发现仙踪林茶餐吧的大门被打开了,他们从这个门到了车站路,发现易某某从株洲市一医院方向走来准备骑摩托车离开,他就和同事一起抓住了易某某,并打电话报警;

3、对案笔录,证明易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盗窃后藏匿赃物的地点即株洲市天元区珠江丽园十字路口旁的花坛。公安人员在此处找到了被盗的所有金器;

4、破案经过,证明易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刑事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赃物的外形特征、藏匿金器地点;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赃物、作案工具等物品情况,并将被盗物品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7、(2010)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37件黄某男戒、9根金块共计重1295.36克,价值人民币x元;

8、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易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易某某被收缴的作案工具裁剪刀二把、起子一个、水果刀一把、“内六角”工具二个、棉线帽子一顶、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易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盗窃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2、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盗窃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易某某在作案时,尽管其身份是平和堂的保安,但作案当天并没有当班,因此并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涉案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秘密潜入平和堂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构成盗窃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盗窃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易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0余万元,原审法院在考虑其系初犯、偶犯,赃物已经全部被追回等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十三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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