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06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后又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陈家泽、潘学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伙同同案人羊某群驶小船到儋州市X镇洋加东海域非法炸鱼时,被当地渔政渔监部门发现并抓获,从船上搜到"鱼炮"22瓶、雷管18枚。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查获的"鱼炮"22瓶共净重7780克,均检出有硝酸铵成份。同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羊某某驾驶一艘小船到昌江县X镇X村委会梧高村海域非法炸鱼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向新港渔政渔监部门举报,新港渔政渔监部门及时赶赴案发地,羊某某见状即驶船靠岸,用箩筐将51个"鱼炮"搬到海岸线约100米远的沙地里埋藏,随后逃离现场。渔政渔监站执法人员发现并从沙地里挖出"鱼炮"51瓶、雷管51枚。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51瓶"鱼炮"共净重20.5千克,均检验出硝酸铵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吕烈文的报案及陈述。2、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称其与羊某群于6月2日凌晨5时许到海头镇洋加东海域炸鱼,刚炸4个鱼炮就被海头渔政的人员抓获了。3、同案人羊某群的供述。4、证人林某某证实。5、现场勘查笔录。6、辩认笔录。7、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8、抓捕被告人经过。9、提取的物证。10、年龄证明。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炸药重量达27.5千克、雷管69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羊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27日本人实施的那宗事实错误;对认定2006年6月2日与羊某群实施的那宗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本人未知用鱼炮炸鱼是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羊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在昌江海尾镇附近海岸线埋藏雷管和鱼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羊某某伙同羊某群于2006年6月2日9时许,驾驶小船到儋州市X镇洋加东海域非法炸鱼,被当地渔政渔监部门发现并抓获,当场从船上搜到"鱼炮"22瓶、雷管18枚。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查获的"鱼炮"22瓶共净重7780克,均检出有硝酸铵成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上诉人羊某某供述与羊某群于2006年6月2日凌晨5时许到海头镇洋加东海域炸鱼,刚炸4个鱼炮就被海头渔政人员抓获了。同年6月27日下午又坐别人的小船到海尾这边的海边来捡柴火,被派出所的人怀疑炸鱼而抓了。
2、同案人羊某群供述证实2006年6月2日早上与羊某某驾驶小船在海头镇管区海面炸鱼时被渔政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炸鱼的"鱼炮"都是用葡萄糖针水的玻璃瓶装的炸药。但"鱼炮"是羊某某的。
3、证人林某某证实于2006年6月2日接到群众举报在儋州市X镇洋加东海面有人炸鱼,便依法去检查,查获羊某某与羊某群持"鱼炮"炸鱼。并对羊某某使用的船只进行了拍照,将羊某某、羊某群及查获的"鱼炮"交给了海头边防派出所处理。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的地点及炸鱼的经过。
5、辩认笔录。儋州市公安机关依法由羊某群对十张不同船体的照片进行辩认,羊某群指出5号照片上的船只系羊某某在儋州市X镇洋加东海域炸鱼时所使用的船,已被昌江县海尾新港渔政渔监站所扣押。
6、检验报告。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羊某某、羊某群在儋州市X镇洋加东海域炸鱼时被查获的18瓶土灰色粉末净重7780克,均检出硝酸铵成份。
7、昌江县公安局海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书,证实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并根据群众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蓝色服装的特征,传唤了当时在现场与犯罪嫌疑人特征相符的羊某某。
8、公安机关于6月2日依法提取并扣押上诉人羊某某的炸药和雷管等。
9、年龄证明上诉人羊某某出生于1965年3月20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种证据能相互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羊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驾驶小船去炸鱼,后被人发现并向渔政部门报告上诉人羊某某便将51个"渔炮"和51枚雷管埋藏于附近海岸线的犯罪事实。由于上诉人羊某某始终否认,辩解称去海岸边是捡柴火。目击证人只证明有两个人抬着东西去埋。其中有一人穿蓝色衣服;提取的"鱼炮"和"雷管"只能证明有人埋藏这些爆炸物,但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所为。且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即使是上诉人在作案现场出现过,但也无法证实是他本人所为。本案直接证据没有,间接证据又缺乏,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该证据又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难于认定海岸线所埋藏的"鱼炮"和"雷管"系上诉人羊某某所为。其辩解意见和辩护律师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羊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雷管18枚和炸药(鱼炮)重量达七千多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羊某某实施2006年6月27日的犯罪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不予认定。纵观全案,上诉人羊某某确因生活所需而非法炸鱼,其行为从而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有悔改表现。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定罪准确、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认定的另一宗事实不当,导致量刑失衡,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江县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上诉人羊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吴健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