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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科技产业开发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等。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x.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44元(由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50%罚息组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23日的利息为x.96元,罚息为x.48元)。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该工程价款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基本属实,目前董事长李某某已涉嫌犯罪被公安局羁押,公司财务等档案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太子奶集团的核心资产已由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且公司即将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无力偿还到期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湖南株洲太子奶栗雨工业园区内的4#厂房全部土建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并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内部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40%在一年内按每季度支付10%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08年2月,该项目经验收合格。2008年11月21日工程结算经被告内部审定为x元。随后,被告委托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计,2009年7月9日,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建施工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认定该工程定案金额为x.14元。原、被告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认可。2010年1月26日,经被告基建财务核实,原告就该工程款已付x元,未付款x.14元。2010年2月8日,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尚欠工程款x.17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尚欠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前支付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750万元。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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