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岳阳市隆盛某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湖南日报社岳阳记者站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陆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岳阳市隆盛某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某司)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岳阳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岳仲决字[2009]X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隆盛某司不履行,申请人歌山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向隆盛某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隆盛某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胜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长林、何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9月7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听证,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听证,岳阳仲裁委员会应本院通知指派本案首席仲裁员刘涛、岳阳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吴和平参加了第一次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隆盛某司于2009年8月10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一、岳仲决字[2009]X号裁决与X号裁决内容上相冲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查工作,因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所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三、隆盛某司于2008年7月11日收到结算书后,先后于2008年11月13日、11月15日以特快专递向歌山公司寄送了一份复函及一份对结算资料的初步审查意见,歌山公司不认可收到了上述两份书面文件,又不出示实际收到的函件,致使仲裁庭对隆盛某司的两份书面文件没有采信,歌山公司隐瞒了关键证据,导致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人歌山公司答辩称:一、岳仲决字[2009]X号裁决处理的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争议,X号裁决书处理的是隆盛某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争议,且是隆盛某司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擅自使用工程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两份裁决分别处理的是合同两个不同的争议事项,二者不相矛盾,也无先后履行顺序,且属于实体问题,不涉及仲裁法定的具体程序;二、隆盛某司擅自使用工程的行为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合格”,隆盛某司签收结算资料的行为表明认可进入工程结算阶段,且隆盛某司申请的是工程欠款而非工程结算,工程欠款的债权依据充分,因此,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三、隆盛某司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内容,且两份书面文件均系隆盛某司单方自行制作的,歌山公司从未收到过。即使隆盛某司确实于2008年11月13日及11月15日就结算书向歌山公司寄送了书面异议,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四个月的审查期限,裁决认定隆盛某司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依法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岳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歌山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本案,组成仲裁庭对本案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查明主要事实(见仲裁裁决书)后,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岳仲决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一、隆盛某司向歌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7元;逾期付款利息x.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7元。合计x.13元。二、歌山公司要求隆盛某司赔偿误工、窝工损失等合计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隆盛某司要求审计确认工程款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四、歌山公司向隆盛某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x元;五、仲裁费用及反请求费用合计x元,歌山公司承担x元,隆盛某司承担x元。以上各项合计,由隆盛某司向歌山公司共计支付x.13元,在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另查明,歌山公司承建隆盛某司开发建设的岳阳锦城嘉园项目建设工程,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岳阳锦城嘉园(新世纪)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三份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查工作,如承包人对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总价有异议,双方同意由共同委托的工程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双方对委托审计的结果不能有异议,如委托审计的结果与结算总价差额在5%以内的,审计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超出5%以上的,则审计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提交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意见归于本合同文件。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完工后,隆盛某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将住宅房屋销售并于2008年1月15日向房屋买受人(业主)发出入伙(交房)通知,于同年2月17日开始对购房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开始实际使用锦城嘉园项目。歌山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隆盛某司移交了包括工程结算书在内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造价为x.99元,隆盛某司签收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因申请人歌山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隆盛某司在工行东茅岭支行帐号中的存款50万元,查封了岳阳锦城嘉园项目地上一、二层的商业房产,建筑面积约x余平方米。
因锦城嘉园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岳阳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岳仲决字[2009]X号先行裁决书,认定隆盛某司另行发包的园林绿化、室外附属工程、消防、人防、市政、铝合金门窗等专业分包工程,应由隆盛某司收集专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交歌山公司,并据此就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问题先行裁决:一、隆盛某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必须的其他资料移交给歌山公司;二、歌山公司在收到隆盛某司移交的资料后十日内,完成整个岳阳锦城嘉园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汇总整理,出具验收报告;三、隆盛某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岳阳锦城嘉园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因申请人歌山公司同意对结算资料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对帐审计,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专门参照隆盛某司提供的《关于对歌山公司就锦城嘉园工程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初步审查的意见》中涉及结算书的有关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对账,但双方就对帐审计方式未达成一致,对帐审计未果。
本院在执行审查期间,要求歌山公司出示隆盛某司于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月15日两次特快专递邮寄的文件资料,歌山公司提供了一份隆盛某司对歌山公司的关于专业分包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承诺函,注明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并说明双方就分包工程资料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后,隆盛某司收集部分专业分包工程资料需要一个过程,故出现了一个时间差;一份隆盛某司对歌山公司的函,主要内容为隆盛某司认为歌山公司不应向锦城嘉园业主散发《告全体业主书》,透漏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注明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歌山公司否认收到两次特快专递邮件资料,隆盛某司未能就上述两份书面文件提出充分的事实理由与证据来否认。
本院还查明,被申请人隆盛某司对裁决确认的已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及提供的材料价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仲裁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与诉讼并存的一种解决民商事争端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机制,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依法应是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是否能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而不是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非法定情形不应改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内容。被申请人隆盛某司主张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是双方执行听证的焦点:1、关于仲裁程序问题。仲裁应遵循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与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等程序规定,岳仲决字[2009]X号裁决书与岳仲决字[2009]X号裁决书的内容涉及的具体争议事项,属于两个方面实体问题。因此,隆盛某司以岳阳仲裁委的两份仲裁裁决的内容矛盾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仲裁裁决的工程竣工结算条件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隆盛某司于2008年2月17日对购房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属于擅自使用行为,理应以此为竣工日期,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法律后果,岳仲决字[2009]X号裁决是在隆盛某司擅自使用后作出的,并不影响这一情节认定。隆盛某司以工程竣工结算条件不具备,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采信;3、关于申请人歌山公司隐瞒关键证据问题。隆盛某司出示的两份书面回函一是其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记载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月15日,均超过合同约定四个月异议期限,二是其邮件详情单记载的内件品名为信函,内容缺乏对应性,歌山公司应本院要求已出示实际收到的两份与隆盛某司主张的函件内容不同的书面文件,其对第一份文件出具时间与邮寄时间之间的时间差的说明合符情理,隆盛某司亦无充分理由否认,故隆盛某司提出歌山公司隐瞒了案件关键证据的主张与证据不足,其以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关键证据,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予采信。4、关于对歌山公司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视为认可情形的认定问题。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一是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二是被申请人签收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01年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2004年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5000万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号])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依当事人约定;上述有关法规、规章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即视为认可”规定是强制性的。本案合同结算条款中虽没有“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4个月期限内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约定,但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仲裁庭基于上述规定从实现合同目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出发作出不审查即视为认可解释并无不妥。隆盛某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重庆市高院的复函的适用问题,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有指导意义。该复函内容涉及的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理解和法律适用问题。复函主张不能按该各款简单地推论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该复函针对的情形及内容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仲裁庭未按复函精神,支持隆盛某司要求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计的仲裁反请求并无不妥。综上,隆盛某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其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岳阳市隆盛某业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胜芳
审判员彭长林
审判员何某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