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忠志,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冰,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西商业大厦退休职工,住址同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冰,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标准件厂退休工人,住址同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橡胶总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第十一纸箱厂工人,住(略)-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队长,住(略)-X号。
原审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沈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9时28分,霍某驾驶辽(略)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区X路X街X号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辽(略)号轻便摩托车的邱某双相接触,造成邱某双被大客车右前轮压伤身体上部,邱某双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急救中心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抢救费用1723.64元。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给邱某甲丧葬费5955元及1万元现金,邱某甲出具借条一张。霍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属于职务行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霍某与邱某双各负事故50%责任。另查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邱某甲系邱某双的女儿,赵某某系邱某双的妻子。邱某乙系邱某双的父亲,邱某双的母亲李某兰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追加李某兰之子邱某丙、邱某丁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交通费收据、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属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霍某驾驶的辽(略)号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亦符合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沈阳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邱某甲、赵某某要求给付交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邱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及抢救费,联合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将该笔费用给付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给付邱某甲1万元,该笔款项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起事故给死者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邱某甲、赵某某、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之间赔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甲、赵某某、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死亡赔偿金(略)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甲、赵某某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乙交通费4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甲、赵某某、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略)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某甲、赵某某、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略)元,给付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万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邱某双的抢救费1723.64元,丧葬费5955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96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合保险沈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应以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能以保险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上诉人邱某甲、赵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邱某丙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霍某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法院将联合保险沈阳支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亦在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期间,保监会曾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联合保险沈阳支公司提出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人身伤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冯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