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别名褚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褚某某在平顶山知君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向“杏花楼”饭庄、平顶山市焦化公司天宏酒店、“欣欣”大酒店推销价值x元酒水,在收回酒款后被告人褚某某上缴公司财务x元,剩余款项x元占为己有,2008年公司发现后经多次催要,褚某某归还7000余元后逃匿。2009年7月3日平顶山知君宜公司报案,2010年3月2日将被告人褚某某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欠条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褚某某在平顶山知君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向“杏花楼”饭庄、平顶山市焦化公司天宏酒店、“欣欣”大酒店推销价值x元酒水,在收回酒款后被告人褚某某上缴公司财务x元,剩余款项x元占为己有,2008年公司发现后经多次催要,褚某某归还7000余元后逃匿。2009年7月3日平顶山知君宜公司报案,2010年3月2日将被告人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褚某某供述:我是2005年至2008年在平顶山知君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当时是业务员,主要是负责向市区各个酒店推销公司的酒水,并负责收回酒款上交公司。我当时推销的酒水主要是“黑土地”和“沪州御”这两个品牌的酒水,至于酒店时间长我记不清了,好像有“杏花楼饭店”、“天宏焦化饭店”、“京福华肥牛”、“御铭园饭店”等。我的真实姓名叫“褚某某”,但是当时到知君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我报的姓名是“褚某清”,工作初期我工作还是可以的,为了帮助弟弟、照顾父母,也为了应付我自己的日常开销,我只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后不上交公司或少上交公司的方法,前后一共侵占了公司酒款x多元,后来被公司发现后我就不干这个工作了。我走后公司多次找我讨要这些公款,我陆续还了7000多元,至今尚有x多元没有归还公司。我知道自己的做法是不对的,是违法的,我愿意分批偿还被我侵占的公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证言:我受公司的全权委托今天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公司的业务员褚某清(经核实身份,其真实姓名叫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后不上交公司或少上交公司的做法,侵占公司公款x多元。这个褚某清是2005年2月到我公司上班的,担任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向市区内的饭店推销酒水并收回酒款上交公司财务。她从2008年2月份就不在我公司干了,她侵占公款的时间段就是发生在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之间,我们是2007年才发现她的这些行为的,发现后就开始暗中查她的账,后来见到她,她希望我们能原谅她,并表示一定想法偿还公司的公款,还给我们写了二张字据,一张是“我叫褚某某,曾经是平顶山知君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酒水的销售和收回贷款,我在工作期间(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共有x元货款没有上交公司财务,被我个人私自使用,我愿意分批偿还公司。另外一张是“知君宜商贸公司酒款玖万贰千四百伍拾玖元(x元),我已私自挪用,愿分批退还。写完字据后我们就又找不到她了。我们公司的工作程序是这样的:业务员到仓库领取酒水时,都要给我写一张“领取条”,并签上自己的名字,酒水送到饭店,饭店会给业务员写一张“收到条”,业务员回来把“收到条”交到我这里,等酒水销售完毕后业务员到我这里拿“收到条”去饭店结账,回来后把钱交到公司会计周XX那里,会计收到钱后会给业务员开具“收款收据”,业务员持这张“收款收据”到我这里销账,把登记的出入库记录消除掉。
(2)证人邱X证言:我们公司全称是“平顶山知君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胡跃进,公司成立日期是2004年8月13日,褚某清是我们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向市区一部分饭店推销酒水并结账,然后报公司财物部门。她是2005年到公司上班的,2008年就不干了。我们在核算账目时发现她上交公司的钱款与实际结算额有出入,然后我们清算他所有的账目,发现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用收款后不上交公司或少上交公司的方法侵占公款x多元,我们要求她说明情况并立即归还公司酒款,她承认自己私自使用了,并表示愿意归还,但是随后她忽然离开公司躲了起来。她工作期间我们如数发放了她应得的工资或福利,与她没有经济上的任何纠纷。
(3)证人周XX证言:2004年8月份公司成立时我就到公司当会计了,一直到现在都是会计。大约2005年正月褚某清来公司上班,成为我们的业务员,2008年2月份就不干了。她的工资都是我发放的,有具体的工资表为证。2007年11月份公司结算时,发现褚某清有x多元了酒款没有交上来,我们就到各个饭店去核实,才知道这些饭店的酒款都被褚某清领走了。公司这个时候才知道褚某清侵占了我们的公款。我是负责公司账目的,而且还负责发放工资,我可以作证褚某清应得的所有钱我们都发放给她了,公司与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褚某某给公司交了天宏焦化的酒款2340元。杏花楼酒店的x元。
(4)证人李X证言:我饭店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销售过“黑土地”和“沪州御”酒,负责推销酒水的业务员我见过多次,是一个女的,好像姓褚,现在如果见到她的话我能认出她来。我们销售的酒水都已经结算过账了,大约有二三万元吧,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需要看账本。这些钱都是被这个女业务员领走的,我们单据上面有她的签字。
(5)证人杜X证言:我们酒店曾经于2005年销售过“沪州御”这个酒,到2007年底或者是2008年初就停止了,当时负责销售的业务员是知君宜公司一名女同志。我们酒店把酒水销售完后都及时把账结算了,大约有两三万元吧,具体数目我可以把有关账目凭证提供给你们。这些钱都交给了这个叫“XX清”的业务员,她当时签的有名字。
(6)证人杨XX证言: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销售过“黑土地”和“沪州御”酒,推销酒的业务员姓“褚”,酒款都结算完了,都是小褚某走的,给小褚某了x余元。
另有辨认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杏花楼酒店出具证明、天宏焦化酒店出具证明、平顶山知君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酒水出入库登记、天宏焦化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商品汇总表、杏花楼饭庄出入库凭单及付款单、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