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华区X镇X村X组,翻墙进入赵XX家中,偷走现金1865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随后刘某某又翻墙进入张XX家中,偷走现金总计1741元和杂牌手机一部,后被张XX发现,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赵XX等人抓获,并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窃的现金和两部手机。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520元。盗窃数额总计41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赵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盗人民币和手机照片、平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当晚连续两次入室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静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