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宁,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欣雯,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
委托代理人:陈松周,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诉被告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诉称:被告因生产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1993年5月31日、19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在原告长期多次的催促下,被告仅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93年5月31日的借款合同;
2、1993年5月金额为500万元的工商银行进帐单;
3、1994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
4、1994年8月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
5、2006年2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
6、2008年1月7日的转帐凭证;
7、1993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
8、1993年4月27日的转帐支票;
9、2006年2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经归还10万元的利息,但是本金部分700万元没有归还。
被告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辩称: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还有其他的债务纠纷,在没有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确定何时能够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合计7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这是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偿还原告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借款本金70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