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
原告何某乙。
原告陆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陆某诉被告方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陆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沈某,被告方某及其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被告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陆某诉称:被告多次拖欠租金,在原告再三催缴下仍拒不支付,故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方某及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搬离,3、判令被告方某向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48,000元,并以月租金人民币122,211元为本金,按每日0.1%标准支付某期滞纳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某止),4、判令被告方某向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支付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4,666元,并以月租金人民币129,543.7元为本金,按每日0.1%标准支付某期滞纳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某止),5、判令被告方某向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支付2010年4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89,073元,并以月租金人民币129,691元为本金,按每日0.1%标准支付某期滞纳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某止),6、判令被告方某向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支付某约金人民币129,691元,7、判令被告方某按每日人民币4,263.8元之标准
向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支付某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方某及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止的房屋使用费,8、判令被告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3至第7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方某函及回复、燃气公司用户受理流程图、通知、催款通知、房租及滞纳金结算单、友情提示函、房租支付某行明细单、2010年3月至6月的房租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方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约定,租赁房屋内的煤气安装费用由原告方承担,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48,000元充抵煤气费,并非己方拖欠租金,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并未少付,双方对于租金上浮幅度有争议且原告未先行出具发票,导致2010年4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尚未支付,己方愿意支付2010年4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73,965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方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对于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与己方所持的合同不一致,应以己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对于产权证、方某函及回复、通知、催款通知、房租支付某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于燃气公司用户受理流程图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房租及滞纳金结算单、友情提示函、2010年3月至6月的房租发票则表示未收到。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方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开票及付某明细表、房租发票、原告函、煤气安装费发票及安装公司资料、催款通知、暂缓支付某金通知、煤气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己方仅是租赁合同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方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仅认可方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方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伪造之嫌,对于其余证据则表示不知情。
何某甲、何某乙、陆某对于方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与己方所持的合同不一致,应以己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但愿意承担合理的煤气安装费,对于房租开票及付某明细表、房租发票、原告函、催款通知打印部分、煤气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于煤气安装费发票及安装公司资料不认可,并认为该公司不具有资质,不认可方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提出的煤气安装费金额,对于暂缓支付某金通知则表示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何某甲系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何某乙系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陆某系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6年12月22日,何某甲、何某乙、陆某(甲方)与方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方某承租上海市X路X号X室,合同期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租金人民币122,211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支付某期为每三个月最后一个月30日前,逾期支付某,每逾期一日则按月租金的0.1%支付某纳金,累计逾期半个月未支付某,何某甲、何某乙、陆某可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方某按月租金支付某约金。何某甲、何某乙、陆某之代表人何某甲与方某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字,该页上还有“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见证人某咖啡陈某(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写字迹。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所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二中记载“……4、独立的水、电表供乙方使用。……9、某咖啡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担保人。……”(均为打印字迹),方某所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二中记载“……4、独立的水、电、煤气表供乙方使用。……9、某咖啡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见证人。……”(“见证”两字为涂改后手书,其余均为打印字迹)。
合同签订后,方某与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承租房屋,经营某咖啡连锁店,并安装了户名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煤气设施。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方某实际支付某租金人民币318,633元,2010年1月至3月期间,方某实际支付某租金人民币373,965元。2010年4月至6月的租金尚未支付。2008年9月29日,方某函告何某甲,要求在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中扣除煤气安装费人民币48,000元。何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回函表示煤气安装费人民币48,000元费用过高,且租金与煤气安装费非同一概念,故不同意抵扣。2008年11月26日,何某甲书面通知方某,要求其提供正规发票以结算煤气安装费。2009年1月18日,何某甲发出《催款通知》,表示考虑实际情况,租金暂递增2%而非4%,向方某催讨租金的2%递增部分。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18日,何某甲两次发出《催款通知》,向方某催讨尚拖欠的部分租金。
审理中,何某甲、何某乙、陆某表示,考虑金融风暴等因素,2008年租金不递增,2009年起按2%递增,2009年未收取递增部分租金并非放弃权利,系因房屋安装通道而将该递增部分租金作为补贴给予方某。
以上事实,由何某甲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方某与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方某函及回复通知、催款通知、房租支付某行明细单、房租开票及付某明细表、房租发票、原告函、煤气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燃气公司用户受理流程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房租及滞纳金结算单、友情提示函、2010年3月至6月的房租发票及暂缓支付某金通知均因未见已向对方送达之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方某与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仅提供了煤气安装发票及煤气安装公司资料,未进一步证明该煤气安装发票及安装公司资料与煤气公司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方某未就其提供的发票及出具该发票的公司与煤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提供充分证据,且煤气设施户名现仍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而未变更为何某甲、何某乙、陆某,煤气安装费问题在本案中尚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故对于方某提出以煤气安装费抵扣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48,000元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方某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支付某务,并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支付某应付某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租金自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对于2008年租金的不递增,双方均表示认可,可视作合同的变更,而对于2009年的租金,并无证据证明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曾明示同意该年租金亦不增长,何某甲、何某乙、陆某未收取2009年的租金递增部分并不意味其放弃租金递增的权利,故2009年的租金应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2%,而2010年之租金则应在2009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2%,为每月人民币127,148.32元,方某应按该数额补足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并以不足部分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支付某应付某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的滞纳金,而何某甲、何某乙、陆某要求的2010年4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的滞纳金以人民币129,691元为基数,低于实际未付某三个月租金数,于法无悖,可予准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方某并无拖欠租金之故意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某金,租金的未及时支付某因双方在煤气安装费结算及租金增幅方面存在争议,虽经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妥善解决之故,且对于部分租金延迟支付某能造成的损失,何某甲、何某乙、陆某亦可因收取滞纳金而获得补偿,双方虽在签订合同之初就煤气安装等问题存在争议,但在此后三年多的合同履行过程基本和睦,在减免租金等方面亦能互谅互让,履行合同之诚意基础尚存,合同继续履行亦有利于双方并能避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何某甲、何某乙、陆某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返还房屋之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方某所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合同证人,系单方涂改所致,并无证据证明何某甲、何某乙、陆某对此知晓并同意,故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之责并不能免除,其应对方某应付某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但租金支付某期已超过六个月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某甲、何某乙、陆某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不足部分人民币48,000元;
二、方某支付某某甲、何某乙、陆某上述第一项房屋租金不足部分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支付);
三、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某甲、何某乙、陆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不足部分人民币7,479.96元;
四、方某支付某某甲、何某乙、陆某上述第三项房屋租金不足部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7,479.96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支付);
五、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某甲、何某乙、陆某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81,444.96元;
六、方某支付某某甲、何某乙、陆某上述第五项房屋租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129,691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支付);
七、上海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至第六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某责任;
八、驳回何某甲、何某乙、陆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77元,由方某负担人民币4,002元,由何某甲、何某乙、陆某负担人民币1,375元,退还何某甲、何某乙、陆某人民币5,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