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三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X层101。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山西耐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4-6。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三明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诉被告山西耐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耐公司)、赵某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耐耐公司及赵某乙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首先,原告三明公司未提供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的证据。其次,原告三明公司为证明被告耐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提交了北京大漠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为被告耐耐公司驻京办事处。被告耐耐公司则主张北京大漠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虽与其存在业务往来,但并非其驻京办事处。北京大漠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持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三明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亦无法确认北京大漠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耐耐公司设立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此外,原告三明公司所称的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不属于本案侵权纠纷的管辖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耐耐公司、赵某乙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阳泉市,故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该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