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童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期间,被告为炒股、替同事借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未还,于2008年4月9日被告补立了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条,约定2008年5月30日还清。届期,被告未兑现,并立下保证书,约定2008年6月10日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童某辩称,其和原告系同居关系。2007年期间,为其同事是向原告借过5000元,之后也还过2000或3000元,至于x元是原告委托其炒股分数次以划款和存款方式至被告账户内,至于借条是被原告欺骗所写,因当时双方关系不错,故没签委托炒股协议,现股票已输光了。同居期间,被告负责了生活开销共计x元,原告还拿走了其价值8000元电脑,现要求原告支付并返还,故不同意诉请。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9日、2008年5月30日借条和保证书原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否认被告为其炒股,亦未取走被告电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数次借款共计x元,于2008年4月9日立下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童某今向侯某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作为自己急用,本人承诺借款期限2008年5月30日上午10时还,若我不还,侯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所用费用有童某承担,法院依法拍买我财产5万5千还侯某钱。借款人童某2008、4、9。”届期,被告未还款又立下保证书一张,言明2008年6月10日还款,期满,被告未兑现。现原告因催讨未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原件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5000元,但已还2000至3000元、另x元则是原告委托其炒股的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开支及电脑返还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余途径解决。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童某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献民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