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38岁。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张某甲等人以原告家的沼气池建在被告家祖坟附近为由扒原告家的沼气池。原告上前阻拦,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支医疗费4824.8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24.82元、误工费2448元、护理费24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总计x.82元。
被告辩称,发生纠纷的前因是原告家未经被告家人同意把沼气池建在被告家的祖坟旁,之前已经与原告家人协商扒掉沼气池,在扒的过程中,因原告谩骂阻拦才引起争执。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过高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张某甲之兄张某乙的长子去世,其家人认为建在被告家祖坟旁原告的沼气池有影响。被告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己先找原告的公爹张某庚协商扒除该沼气池,张某庚同意商量一下,在不生气的情况下闲时扒掉。被告张某甲又找原告侯某,侯某认为扒掉沼气池可以,但张某甲家应赔偿建沼气池的钱。同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张某甲和其父亲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去扒沼气池,原告听说后,从街X路开始谩骂,并上去夺张某己的工具不让扒。相互拉扯中二人摔倒,后被张某丁劝开。原告回到家中听到外面还在扒沼气池,就出来夺张某丙手中的锤子,二人发生撕拉。侯某辱骂张某乙丧子是亏心了,当时张某乙被气哭。被告张某甲认为侯某揭他家的短,情绪失控打了侯某几耳光。后上蔡某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出警,双方争执结束。原告伤情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元。上蔡某公安局对被告张某甲先后作出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28日至3月30日,原告在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44.79元。同年3月31日,原告转诊到上蔡某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至2009年4月24日,花医疗费2734.01元后出院。2009年5月2日至8日,原告又到上蔡某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95.82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在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花医疗费50元。原、被告因医疗费负担经上蔡某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调解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聂某某、栗某、张某庚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五张、出院证及病历各三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家的沼气池建在被告家的祖坟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家人强行扒原告家的沼气池,在原告进行辱骂、阻拦时,被告不冷静而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益,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一直辱骂,导致被告情绪失控打伤原告,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被告其承x@%的责任赔偿为宜。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误工费439.2元、护理费439.2元(12.2元×36日);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次数,鉴定伤情情况,以150元为宜;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为宜,总计360元(10元×3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4824.82元、误工费439.2元、护理费439.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元总计款6703.22元的60%,即4021.93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侯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芳